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胡賢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胡賢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胡賢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金額輕微,且已發還告訴人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願以適當金額賠償告訴人惟遭拒絕,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 阿茲海默 失智症之身心狀態(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因聽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提供之107年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佐)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被告巫胡賢德
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胡賢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義美紅豆粉粿珍珠冰棒
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走出店外時,遭店長000發現將其攔下,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胡賢德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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