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苡甄於民國108年1月13日3時20分許, 吳芳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蘇啟發 」補充並更正為「吳苡甄(原名:吳芳郡)於民國10
8年1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蘇啟發」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行駛國道時竟超速行駛,因而失控肇事,致告訴人蘇啟發(下稱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伍刑字第1085004193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吳苡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甄於民國108年1月13日3時20分許,吳芳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蘇啟發,沿國道10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東向8公里300公尺處,吳苡甄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致操縱失控,該車遂在車道打滑並撞擊內側護欄翻覆,致蘇啟發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啟發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苡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蘇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洪俊彥 於警詢時證述,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事案件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38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吳苡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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