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張」更正為「遭毀損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歐菁毓 裝設監視器,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受損無法作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噴漆噴他人監視器鏡頭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因而受損害程度(價值約新臺幣995元,見偵卷第10頁、第61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噴漆1罐,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69號被告洪明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嘉與歐菁毓分別係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0號之住戶,2人互為對街鄰居之關係。詎洪明嘉不滿歐菁毓在其住家門口屋簷下方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7時25分許,在歐菁毓住處門口,以朝該監視器鏡頭噴漆之方式,毀損歐菁毓所有之監視器1個,致令該監視器無法攝影而喪失鏡頭攝錄功效,足生損害於歐菁毓。
二、案經歐菁毓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菁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訂單紀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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