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NIKE產品鑑定書4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51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17件│││褲子││├──┼────────────────┼────┤│2│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1件│││衣服││├──┼────────────────┼────┤│3│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3雙│││鞋子││├──┼────────────────┼────┤│4│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雙│││PUMA商標之鞋子││├──┼────────────────┼────┤│5│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12件│││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衣服││├──┼────────────────┼────┤│6│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7件│││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褲子││├──┼────────────────┼────┤│7│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3雙│││NIKE商標之鞋子││├──┼────────────────┼────┤│8│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6件│││NIKE商標之衣服││├──┼────────────────┼────┤│9│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件│││NIKE商標之褲子││├──┼────────────────┼────┤│10│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22件│││NIKE商標之衣服││├──┼────────────────┼────┤│11│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4件│││Kitty商標之褲子││├──┼────────────────┼────┤│1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16件│││Kitty商標之衣服││├──┼────────────────┼────┤│13│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13件│││Kitty商標之皮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