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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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供稱僅因自身捕魚需求,即任意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漁網工具1包,且前開物品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格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21頁),金額非微,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會坐船板出海捕魚,則其對所竊物品價值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拿他人的漁網?)我停在該處15分鐘才拿,又不是去了馬上就拿」、「(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罪嫌?)要這樣說就這樣,我也沒有辦法,要關就關」等語(見偵卷第60頁),難認其於犯後有悔悟之心,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被告林水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下厝路89巷底海邊工寮,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該處之漁網1包得手。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000發現上開漁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林水𡍼騎乘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腳踏墊上扣得漁網
1包(重量25公斤,價值新臺幣9,000元,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被告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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