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家福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61頁)。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7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尚屬連續且接近,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卷第69頁)云云。惟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所指另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另案即非屬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縱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與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係受刑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廣昇

法 官汪怡君

法 官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