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芃
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芃明知任意將他人停妥之機車移動,並刻意移置緊鄰其他車輛停放將可能導致車輛於停放過程中碰撞鄰車,導致烤漆刮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眼見上址停車格內已停滿機車,猶為圖停放A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徒手挪移上址停車格內共6臺機車,使上列機車逐一緊鄰左右側車輛停放,以騰出空隙停放A車。適告訴人 尤彩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停放於該處,被告於挪移B車緊鄰左側機車停放時,使B車撞擊左側鄰車,車身烤漆因而刮損,減損B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B車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畫面截圖15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做平常停車的行為,沒有預期B車會受到破壞,我移動車輛很小心,根本沒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5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固移動6輛機車,然該處停車格並無機車數量停放限制,從監視器畫面及日常經驗可知一開始機車停放間隔比較寬鬆,兩車間隙雖然不足停放一輛機車,但移動後產生間隙已足停放一輛機車,且被告係抓住各輛機車後座握把及龍頭處,將停在停車格內之機車往左右兩側平移,迨有足夠空間時,再將A車停入停車格內,未見被告有刻意擠壓其他車輛或碰撞之情,所為僅是日常挪車行為,沒有毀損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61至65頁)。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搬動告訴人B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10945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各1份(見偵10945卷第23至25、55至7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見偵10945卷第55至71頁),上開停車格內原已停放機車7臺(B車為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左側第2臺),B車與左右機車之間隙平均,被告陸續將上開停車格內右方第1、2、3臺機車向右移動,再走至B車車前,手握B車車龍頭、用力向左方提起B車車身,B車明顯碰撞上開停車格左側第1臺機車車身,被告又再次向左側施力,使B車緊鄰上開停車格左側第1臺機車,被告續拉住上開停車格左側第3臺車龍頭及車尾置物架、拉住車尾置物架向左抬起車身,用力向左移至靠近B車,被告復以拉住上開停車格右方第4臺機車龍頭及車位置物架,用力向右方移動,迨騰出一空位後,被告將A車停入該空位,整體而言,被告移動上開機車以騰出空位停放A車之動作,與一般人為在狹小有限之機車停車格內尋找停車空間而移動他人機車之動作無異,非刻意擠壓B車或其他機車;況上開停車格係設置白線外框,其內並未另設每臺車停放空間之白線,有照片2張(見偵10945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上開停車格內未設有停放機車數量限制,被告移車以便停入上開停車格之動機、情節、過程諸節,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B車之故意,或容任B車發生損害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B車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至被告移車當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B車受有上開損壞結果,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本院自無另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達現場時,停車格內已整齊排列7臺機車,並無足以停放被告車輛之間隙,其仍將停車格內其他機車左右挪移,以使其所得停放之空間極大化,其挪移車輛高達6臺,顯見被告為使自身機車得以停放,任意移動他人車輛,對他人之財產可能因此毀損顯有預見,猶仍選擇為之,縱無毀損他人財產之直接故意,仍足認有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整體而言,被告移動上開機車以騰出空位停放A車之動作,與一般人為在狹小有限之機車停車格內尋找停車空間而移動他人機車之動作無異,非刻意擠壓B車或其他機車,且上開停車格內未設有停放機車數量限制,被告移車以便停入上開停車格之動機、情節、過程諸節,其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如玲
法 官魏俊明
法 官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