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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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余家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家榮(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目前已另案執行半年有餘,家有年邁母親及即將臨盆女友,盼執行期滿能先返家安頓,再自行前往勒戒,或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善盡為人子女義務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毒品條例(同年7月15日施行),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之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裁定所列抗告人自白、尿液採驗結果、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係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於111年10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通緝犯逮捕,並從身上起出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嗣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內摻海洛因香菸1支,抗告人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對其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3日期間販賣海洛因予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未揭露其全名,下同)10次、111年7月3日至11日期間販賣海洛因予王○○2次等節供陳無諱,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外,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同時涉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已如前述,除此之外,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11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犯罪,況且,抗告人已坦承販賣毒品犯罪,日後經起訴、審理及執行等程序,療程甚有可能因之中斷,社區處遇尚不利於毒癮之戒除,是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有失公平之處,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五、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將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次涉嫌施用及販賣毒品,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式處遇,以隔絕外界犯罪誘因,自無不妥。至抗告人請求於112年5月10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准其先行返家安頓,再自行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係屬原裁定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原裁定合法妥適與否無涉,所辯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惠立
法 官廖怡貞
法 官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