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斯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高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因前妻故意用計以一造辯論方式取得保護令,其與前妻分開已半年後,嗣於某日雙方在前妻住所樓下巧遇,抗告人欲與前妻溝通小孩之撫養問題,竟遭前妻提告違反保護令;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係為了找出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內外遇之對象,始以定位器追蹤。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實均與前妻有關所致,懇請法院改判處抗告人拘役或社會勞動服務之處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10年5月27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宣告刑均為2月),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刑度總計為5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犯罪動機與前妻有關云云,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尤無從改判抗告人拘役或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2時許
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
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55、264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28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28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1年9月6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7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號(編號2至3部分,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