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皓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95、1696、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皓暐於民國110年1月初,加入自稱「 鄭志豪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提領詐騙金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邱皓暐於不詳時、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邱皓暐再依「鄭志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皓暐則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分紅。
二、案經 陳維忠 、 陳建宏 、 李德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李德天、陳維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5、196~197、256~2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告訴人陳維忠、陳建宏、李德天等遭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依「鄭志豪」之指示去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於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鄭志豪找我去做博弈遊戲的領錢工作,我領到的錢都交給 曾涂 彩月,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被告於不詳時、地,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維忠等3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中信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案(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5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忠、陳建宏、李德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偵字第23255號卷第19~21頁、偵字第12821號卷第19~21頁、偵字第27472號卷第117~11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國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宏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維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李德天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台銀民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台銀金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10年1月12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10年1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自動化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鄭志豪」是跟我說做博弈遊戲的領錢工作,我不知道去做詐欺的事云云。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金融帳戶所有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7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新竹物流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8頁),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之前 曾涂彩月 兒子 曾哉銘 之友人「鄭志豪」找我做中國博弈遊戲,我想應該是做詐騙。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鄭志豪」使用,他說會將錢匯進我帳戶,我再依照「鄭志豪」指示去提領。「鄭志豪」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有答應我如果有出事,會給我10萬元安家費等語,有另案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8、203、213頁)。被告雖稱「鄭志豪」是要找其做中國博弈遊戲,惟被告既已懷疑要做詐騙,衡情應可直接詢問「鄭志豪」借用帳戶之目的,而非心存疑問,即貿然出借帳戶,顯見被告已由「鄭志豪」之言談中,認知到「鄭志豪」並非要做博弈遊戲,方會做如此之判斷。再由「鄭志豪」向被告借帳戶時,答應出事會給予被告10萬元安家費,更證明被告已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否則何需安家費?是被告辯稱:只知是從事博弈遊戲,不知用於詐騙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志豪」招募被告,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鄭志豪」所指定之人等不同階段工作,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應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提供帳戶供「鄭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交予「鄭志豪」所指定之人(詳後㈤所述),則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足證其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建宏等3人既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曾涂彩月云云。惟證人曾涂彩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被告沒有拿過錢給我等語,有另案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曾涂彩月之事實。而被告既表示非交給「鄭志豪」,則被告應係交予「鄭志豪」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鄭志豪」,欲證明「鄭志豪」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使用。惟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4月18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又本院於準備期日請被告提供「鄭志豪」之實際居住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被告並未提供;再本院依被告所指「鄭志豪」之人,以戶籍地合法傳喚但未到庭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53~26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本院認定被告已知悉提供帳戶予「鄭志豪」係供作詐騙之用,復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明,故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鄭志豪」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編號1部分論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本院卷第83、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鄭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鄭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緝字第1695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52頁),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者,惡性較輕,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竹物流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亦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其雖與告訴人陳維忠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88頁),惟被告並未賠償分文,業據告訴人陳維忠 陳明 (本院卷第323頁),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陳維忠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 官鍾雅蘭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附註
1
陳建宏
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陳建宏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於110年1月12日提領30萬元
邱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李德天
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李德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獲利,致李德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各匯款33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於110年1月14日提領10萬元
邱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陳維忠
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許,透過LINE結識陳維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維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提領27萬元
邱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