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耀清
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耀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自東北向西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停留等待,適逢 陳亭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自西南向東北往同安街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搶快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貿然由前方同樣停止於路口等待之車輛後方左轉,致陳亭妤之機車無從閃避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亭妤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因中樞神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蕭秀丹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6年間,涉犯相同犯罪模式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傷害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67號判決確定。雖前開案件距離本案已逾5年而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仍顯示過去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警惕要守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再者,事發之後,家屬哀痛逾恆,終身難以弭平,然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達矯治被告惡行之效果。經衡以被告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蕭秀丹亦指摘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前方尚有其他停等左轉之車輛,被告無法確定左侧是否有來車,但仍加速越過前方車輛逕行高速左轉,違反義務程度甚大,甚至已達不確定故意傷害及殺人之程度。案發迄今亦未見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表達一絲絲悔意,期間雖曾數度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堅稱其無肇事責任,若要賠償亦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顯無和解之誠意,僅係被告求從輕量刑之技倆,顯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陳亭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遽指其有何違法。況且,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且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據、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4、68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詳如前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 官鍾雅蘭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