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原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紫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