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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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被害人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等諸般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為緩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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