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段「甲○○於飲酒後」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至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與客戶飲用日本清酒後」。②第一行後段「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竟仍於該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③第三行中間「南向」二字取消。④被告為警查獲後有糾纏不清及不配合員警訊問之行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