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莊曉晴、證人 王同吉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言。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五張。
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