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持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八公里處發生事故,而經警查獲,因認受處分人持用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八公里處發生事故,惟異議人現為鈺昌公司雇用之隨車人員,並非受雇於該公司之司機,並未以駕駛為職業,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經查:
(一)不爭之事實: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像三十八公里處,為警以「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狀陳明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又異議人當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一一號車輛,係鈺昌公司所有供自用之一般大貨車之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簡言之,異議人確係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鈺昌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遭舉發。
(二)不罰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處罰之行為係「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及「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此觀法條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意旨,裁罰之態樣有二:其一,行為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職業」(營業用)車輛,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而其二,行為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一般(自用)車輛,並以之為職業者,則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裁罰;是若行為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一般(自用)車輛,但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以駕駛自用車輛為職業之情形者,即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異議人固於首揭時地駕駛鈺昌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並於舉發員警詢問時自陳為司機,然異議
人於鈺昌公司係擔任隨車人員之事實,有鈺昌公司出具之職稱證明在卷可按,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九十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並採隨機方式查證異議人之歷年職務資料,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以駕駛為職業之情形,此有通實傢飾有限公司、巨昌工程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辯本案舉發當日其係出於一時口誤,始自稱為司機,實際上並非以擔任司機為職業等詞,尚非無據;異議人經警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既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憑,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有瑕疵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當日確有「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於筆錄中自陳為司機,遽對之裁罰,尚欠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