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僅居住數月,即以家中有要事為由離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調解離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送達回證、調解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僅居住數月,即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提起本訴。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僅數月,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旅行證、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送達回證、調解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自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判之,非僅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蓋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本質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來台後數月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離境,迄今已歷四年七月餘,均未與原告同居,長期間對原告毫無聞問,對兩造婚姻之維持輕率漠然,被告又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獲准,足見兩情淡薄疏離,再無復合重好意願,堪認夫妻0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