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太郎 右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第JF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五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券一張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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