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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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全字第2號抗告人 賴思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則於107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本院詢問簡答表載明抗告人有繳1,000元,然經本院前發函詢問抗告人上開1,000元是否為抗告費用?抗告人回覆本院:「107年9月10日所繳1,000元非抗告費用是本件【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假處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因此本院詢問簡答表載明抗告人繳1,000元,並非係抗告費用,則抗告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是其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揆之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