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啓香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啓香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啓香之債務總金額為36萬3,00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之國瑞汽車一部,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聲請人現受雇於菜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又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女陳OO、陳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4,84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OO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車輛異動登記書、聲請人行車執照、陳OO之七股區農會存摺暨內頁影本、107年4至6月薪資袋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
25、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受雇於菜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固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數字略有不符(見本院卷第
167頁,其上記載實支26,000元),然本院衡酌前開薪資袋係由雇主開立後經聲請人提出者,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故自應以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甚明。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末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4,840元【計算式:伙食6,000+交通1,000+通訊830+水電1,370+健保1,350+勞保1,290+雜支1,000+扶養費12,000元=24,84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聲請人之子女陳OO、陳OO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又查,聲請人所任職之菜市場攤販目前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列勞健保費用仍應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2,840元【計算式:24,840-12,000=12,840(元)】,尚未逾越14,866元,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2,840元為度。
㈢、聲請人與其配偶 陳富明 (已歿)育有4名子女,其中次子陳OO(00年00月生,現年18歲)、次女 陳皇軍 (81年11月生,現年25歲)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堪信屬實。
①、查陳OO係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配
偶陳富明已歿,依法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OO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陳OO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元,尚未逾越14,866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陳OO之必要支出即應以8,000元為度。
②、聲請人自承其次子陳OO雖已成年,然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
神疾病,先前具有攻擊性,現則處於隨時會罵人之狀況,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628元,並主張其每月負擔陳OO之生活必要費用為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7090525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陳富明已歿,依法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OO之扶養費用。前開金額合計7,628元【計算式:3,628+4,000=7,628元】,尚未逾越14,866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陳OO之扶養費即應以4,000元為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其子女陳OO、陳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840元後【計算式:12,840+8,000+4,000=24,840】,僅餘1,160元,且其名下除西元1997年之國瑞汽車一部(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簽約金額151,195元、分60期、利率4%、以本金無息列計債權,每月2,87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43頁),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