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告 簡菀妘

被告 楊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09年9月23日,以每10天一期、每本帳戶可獲得租金10,000元之代價,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先更改成指定之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呂冠毅 」之人使用。後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因網路購物疏失,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19時6分許及19時19分許,各匯款49,985元、41,234元、29,999元至合庫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197號、第2198號、第3160號、第8109號、第87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2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於111年9月28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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