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配偶 邱李彩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以約時速四十公里貿然快速通過,適有由丙○○駕駛龍緯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載 劉家君 ,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行至該路與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菊中巷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跨越些許雙黃實線即行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且未停讓乙○○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揭雙方之過失,致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側部分發生撞擊,因而致丙○○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家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為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開車來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當時業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因遭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因而後退三米,被告沒有過失,應判無罪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車速很快,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車禍以致受傷等情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處理員警所攝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確屬位於彰員路與菊中巷之交岔路口處無訛,縱依被告個人所提出、未經簽認之車禍現場草圖一份所示,雖其所繪之撞擊位置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撞擊位置偏南,然均仍在整體交岔路口範圍內,則無疑義,亦即交岔路口須整體以觀,並非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即謂已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業已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要屬誤認交岔路口之範圍所致,尚無足取;另被告辯稱其自用小客貨車因遭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因而後退三米等情,核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緣與因撞擊所掉落之碎落物最遠端,至多亦僅約有一公尺即一米之距離,顯然不符,其此部分所辯,亦尚屬無據,同屬無足採。(三)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攝內容,本件車禍撞擊點係位於彰員路與菊中巷交岔路口偏南處靠近彰員路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末端與缺口始端之南下車道處,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其當時係斜斜等候左轉,渠車子是有一點跨在雙黃實線上等情,堪認告訴人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於行至彰員路北上車道左轉菊中巷前之雙黃實線末端及缺口之始端處,即搶先跨越些許雙黃實線左轉,於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已部分侵入對向車道之際,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對向來車發生撞擊無訛。(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雖告訴人駕車亦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其否認具有過失,顯無足採。(五)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彰鑑字第九二00二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丙○○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漏未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八三號函之覆議意見:「㈠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漏未審酌告訴人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鑑定或覆議意見,於與原審法院前揭見解有別部分,均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六)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係因其個人駕車與有過失所致外,亦係由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併合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謂其無過失之前揭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為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報案人姓名記載乙○○甚明可憑,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