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甲○○二人長期因感情不睦而多有爭執,致使乙○○心生不滿。詎乙○○乃基於教唆傷害甲○○身體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教唆丁○○傷害甲○○,而丁○○於受乙○○之教唆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邀約甲○○至臺中縣太平市○○街某不知名之加油站,佯稱要洽談工作事宜,甲○○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該處,甫抵達後,丁○○即持路旁之石塊(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復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前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趁甲○○駕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於停車之際,即夥同該不知名之成年人分持木棒一支(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腿撕裂傷等傷害。經在場之 吳陸秀英 大喊後,丁○○方與該不知名之成年人停手,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教唆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並不熟識,不可能教唆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云云。
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某不知名之加油站,持石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並辯稱:渠並未受被告乙○○之教唆毆打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當日並未到過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當日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某不知名之加油站,持石塊傷害告訴人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另目擊證人吳陸秀英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我原來坐在告訴人車上,之後我先下車,突然有兩個人出現,其中一人就是當庭的被告丁○○,二話不說就動手傷害告訴人甲○○,我就大喊救命,之後守衛出來,他們二人就逃逸了。因為路邊有路燈很亮,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夥同一不知名之人毆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吳陸秀英二人等語,則告訴人與證人吳陸秀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足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毆傷告訴人者,應確係被告丁○○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無誤。再者,告訴人當日遭毆傷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腿撕裂傷等傷害,且其受傷部位與所指訴遭被告丁○○毆傷部位之互核相符等情,有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憑, 益徵 上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陸秀英之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告丁○○辯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因為他太太乙○○拿三十萬元叫我跟甲○○連絡(再)毆打他。」、「我打電話與甲○○連絡,約定地點後我就直接駕車(跟)在甲○○後面,下車後,我從地上拿一粒石頭就從甲○○頭部擊三下直到甲○○倒地後我才離開。」、「(問:你如何認識甲○○?)是甲○○的太太乙○○拿他的照片給我看,我才認識。」、「甲○○的太太乙○○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叫我去毆打(甲○○),並先付定金五萬元:::。」、「她(指乙○○)只交代有傷就好。」、「乙○○教唆毆打甲○○所給我的之跳發票人我沒有注意:::而該支票是乙○○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第二八頁反面)。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係供稱:「(問:為何丁○○要去毆打你丈夫甲○○?)因為他(丁○○)到我家買東西,我在說我丈夫打我及女兒的事給他聽,他聽了打抱不平,他說要幫我教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再者,證人即製作被告丁○○、乙○○二人警詢筆錄之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因為告訴人提出告訴,我們就依法通知被告二人至刑事組做筆錄。我沒有對被告刑求或脅迫製作筆錄的情事。筆錄都是依照被告他們的陳述記載。」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丁○○、乙○○二人上揭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之意志為之。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稱受被告乙○○教唆傷害告訴人後所取得之金錢已花費在酒店之消費中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在酒店上班之 廖淑惠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持五萬元之支票至酒店消費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即屬不足採。參以被告丁○○供稱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且素無怨隙等情,則被告丁○○若非受被告乙○○之教唆,何以能認得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丁○○確係自被告 林雪 之處取得若干金錢之代價,而受被告乙○○之教唆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甚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無矛盾之處,而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無瑕疵,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受被告乙○○教唆後使出手傷害其身體一節,即堪採信,是被告乙○○、丁○○二人事後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傷害告訴人云云,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甲○○之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傷害告訴人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丁○○與該不知名之成年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右揭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普通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被告乙○○僅教唆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未親自實施犯罪,而被告丁○○僅因貪念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性較重,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