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受丁○○委託清除丁○○原承租經營餐廳而由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內之雜物,竟趁受託清除前開十四樓內雜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前開十四樓內,先後多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前開十四樓內機電設備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部分機電設備持往變賣。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瑞華公司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乙○○在前開十四樓內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受老闆指示而拆除電線設備,而電器設備是誤拆的,已返還,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云,辯稱:伊是受餐廳老闆甲○○之指示而拆除的,並無竊盜機電設備的故意,而且伊要拆時也有問過他,他說只要是餐廳內的東西都可以拆除,而且伊有請示他電線設備是否可以拆,他告訴伊可以拆,伊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拆除的工具螺絲起子三支是伊的,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是甲○○向電工借的供伊使用,並未使用於拆除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拆卸如附
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原審時述明在卷,且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該棟大樓於建造完成時即已裝設,均是粘貼在十四樓之牆壁上,為該樓層之機電設備,與該棟大樓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要恢復原狀,須重新拉線、配線及安裝固定,估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瑞華公司職員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四紙及證人戊○○提出之原機電設備一覽表乙份、十四樓電氣設備遺失明細表乙紙附卷可參,與被告提出之螺絲起子三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拆除上揭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訛。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甲○○指示而拆除,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一
支係甲○○要伊拿至法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答應幫(大大茶樓)丁○○清理該地方,我看見有些東西可以拆下賣給破銅爛鐵的收購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是丁○○僱用的職員王姓男子給伊十四樓之鑰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大大茶樓負責人丁○○是否僱用你將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內不要的物品清除?)是的,我去的時候屋內有狗大便、紙類、廚房器具等不要的東西叫我把它清除搬走。(你是否有將該屋內無絨(熔)絲開關、電磁開關、銅排、動力盤、照明盤、插座組、緊急照明盤、緊急插座盤、盤體、瓦時器等物拆下?)有,被查獲當天就還給瑞華管理顧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當時被告並未提及係受甲○○之指示而拆除,亦未抗辯該電動螺絲起子非供拆除所用工具,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辯解乃有疑問。又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九十一年六月間請被告將不要的東西清除掉,沒有給被告工資,當時有言明該餐廳內的碗盤、餐具及裝潢燈具給被告,被告負責把場地清除乾淨,如附表之機電設備是附著在十四樓,另外一個公共設施的機電設備,伊不知道被告會把這些機電設備拆除下來,該機電設備是在十四樓中間的一個地方,應該每一樓都有一個機電設備,伊沒有要被告拆除這些機電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關機電設備部分,是屬於公共設施,只要屬於公共設施就是不能拆,而且被告也沒有問過伊可不可以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衡諸上揭機電設備既屬本即已安裝妥當之固定設備,且為一般人所熟悉之電力設備,明顯可見非屬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被告縱屬至愚,亦無可能誤認係屬他人不要之物而有誤予拆除之理,被告竟謂其係誤拆云云,顯難置信。
㈢至證人甲○○即證人丁○○之夫,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從
主機房拉到我們的配電盤是屬於公共設施,再從配電盤拉到我們的裝潢部分,有關開關部分之小開關,是屬於我們的,大的開關是屬於主機房的,伊有告訴被告十四樓的房間天花板、裝潢內的電線可以拆,停車場部分不能拆,機電設備是可以顯而易見為公共設施,而且有一個鐵門可以明顯看出,而且伊有明確告訴被告可不可以拆的部分,被告告訴伊於原審法院開庭之際,法官要他交出二支作案工具,伊才交給被告一支電動螺絲起子及一把普通螺絲起子,這二支並非被告竊盜之用,是他臨開庭前向伊要的云云,然上揭證人甲○○之證言核與證人戊○○、丁○○上揭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證人甲○○對於究附表所示之物,何者屬其所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為真正。再由被告事後所辯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並非作案工具云云,然被告對於其為何要於原審提出該電動螺絲起子自承為犯案工具一節無法自圓其說,且其所辯以扣案螺絲起子三支作案亦與證人甲○○所證係由其提供一把電動螺絲起子及一把普通螺絲起子交由被告提出等語不符,是此部分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犯案工具應以其於原審時所供較堪採信。
㈣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明顯可見係屬公共設施之機電設備,被告竟將
之拆卸以供變賣,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其所辯係由老闆甲○○之指示或誤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上揭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以行竊扣案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無熔絲開關五十一個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該機電設備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電動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其並竊盜故意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R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動力盤三組、照明盤一組、插座組一組、緊急照明盤一組、緊急插│已由被害│││座盤一組、無熔絲開關五十個、電磁開關八個、銅排十支。│人領回│├──┼─────────────────────────────┼────┤│2│盤體十一個、瓦時計一個、無熔絲開關五十一個(即1P二0A四│未領回│││十個、三P二0A二個、三P三0A三個、三P五0A二個、三P││││六0A二個、三P一00A一個、三P一五0A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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