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第三四八二號、第四九五五號、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瑞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乙○○因右腳腳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之住處向其求診,甲○○竟擅自於問診後,以針筒注射不明成分之藥劑在乙○○之右腳踝處,並開立成份不明之藥丸數包交與乙○○服用,而收取費用;嗣又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在乙○○之右腳腳踝處注射及開立藥丸交乙○○服用,並收取費用,而擅自從事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處方用藥之醫療業務,嗣因乙○○認甲○○非但未治癒其腳疾,反而使病情加劇,而生糾紛。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惟辯稱:乙○○雖在前開二日至伊住處稱右腳疼痛,但伊當時是向乙○○說明自醫師法施行以來已不替別人看病,所以不可能幫他注射藥劑及開立藥丸云云,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訴甚詳,且被告事後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
,至證人即乙○○之里長 楊登圳 住處協調醫療糾紛之事時,曾當場承認幫乙○○注射針劑,亦據證人楊登圳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多,他們(指被告及乙○○等)是到我住處開協調會,我有聽到陳瑞山(被告)有承認他有幫乙○○打針,其他的我就沒有聽到」等語甚詳(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上開證人楊登圳之供述甚為明確,衡情實無錯誤之理;證人楊登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協調當日)乙○○到我那邊去,說為了腳被打針的事情到我那邊,要我聯絡陳瑞山過來處理,我不認識陳瑞山,電話是乙○○給我的,我就聯絡陳瑞山,他說他當時沒有空,晚一點來,他到時已經是晚上九點多左右。陳瑞山過來的時候,乙○○和陳瑞山討論打針的事情,:::陳瑞山一進來,他們(指乙○○一方)就要求他(指被告甲○○)要賠償三百萬元。我就有聽到乙○○說要求三百萬元,陳瑞山就走出去,我就去跟陳瑞山講,說乙○○要求三百萬元,我也沒有辦法幫他們調解,後來陳瑞山就走了」、「(陳瑞山有承認幫乙○○打針?)我沒有去問他們問題。(被告)在當場都沒有承認幫他打針,只有乙○○一直提到 陳瑞成 幫他看病,陳瑞山沒有講」云云,惟證人楊登圳是里長之身分受託為里民調處糾紛,對於糾紛之情形自應詳加瞭解方足以為折衝之準據,反觀證人楊登圳於原審竟然供稱未曾詢問爭議之雙方云云,違背常理殊甚,自以其在偵查中所證為可信。
㈡乙○○供稱係透過 賴幸寬 居間介紹到被告處就醫,第一次就診時,賴幸寬並在場
親眼看見(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七頁),雖為證人賴幸寬所一再否認,並稱帶乙○○到被告家去是要請被告之子幫忙辦理南山人壽之保險,被告閒來無聊隨同前去云云(參照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但乙○○在偵查中係以被告及賴幸寬為共同被告提出告訴(一0七號發查卷第一頁),賴幸寬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否認上開事實,本屬極易理解之事;告訴人乙○○與被告原本互不相識,而是透過賴幸寬之介紹關係才第一次在被告之住處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賴幸寬之供述),惟乙○○第一次造訪被告時,即要求被告為其看診,此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依常理判斷,如非乙○○已透過第三人得知被告替人治療疾病,豈有可能無端在第一次拜訪時,即貿然對一個全然陌生之人請求看診?反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乙○○是如何知道要到你住處來治病?),是我朋友賴幸寬:::所帶來」等語(一四0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亦不否認乙○○是由證人賴幸寬帶同登門求醫,足見證人賴幸寬上開所供,係屬隱瞞事實之真相,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且,證人 許聰柏 、 楊銘華 於偵查時均證稱曾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陪同乙
○○到被告家中,詢問被告究竟幫乙○○打什麼針,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替乙○○打針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再參照證人楊登圳於偵訊時所供,足認被告確於協調時,對於為乙○○施打針劑之事實並不否認;亦不能僅以許聰柏、楊銘華與乙○○之關係密切,即認許、楊二人之供述均無可採。
㈣再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羅文良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
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接獲乙○○之報案,並帶同乙○○至被告住處)。當時乙○○報案說有人替他醫治,但不知道地址和姓名,叫我到現場看,他就帶我到被告甲○○家,我到他家客廳,她太太出來接待我們,她太太就進入房間內叫被告甲○○後就出來,叫我們在客廳等,說被告甲○○等一下就會出來,她也跟我們在外面等,但等了約五、六分鐘,被告甲○○都沒有出來,所以我就從通道走進去,我就叫陳先生你在幹什麼?看到約有十來個人很匆促走出來,我走到通道與門的地方,看到被告坐在裡面辦公桌的椅子上,他沒有做什麼,跑出來的人大約都是中年婦人,我看到屋內沒有護士,只剩辦公桌旁邊有很多椅子,當時我進入房間,被告的太太也跟進來」、「我進去直接問 林嫦茹 被告甲○○有無幫病人看病及給藥,她支支吾吾講不出所以然,後來就跟我說沒有,但她馬上就跟我要證件,問我是不是警察,我當時是穿著制服開巡邏車過去,我跟她說我進來就有錄音,如果再不合作就將錄音內容當為證據,她聽了之後就跟我搶錄音機。我的警勤區不是那一區的,我剛好排班輪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甲○○指稱被告親自書寫電話之藥包,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字跡僅少量阿拉伯數字,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無從鑑定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公訴人調取乙○○九十年六月間受傷後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澄清醫院、仁愛醫院、賢德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國軍臺中總醫院曾提到乙○○於九十年中曾受傷就醫及賢德醫院提及乙○○於九十年六月曾因右足踝扭傷就醫,其他無資料可探討病人右腿之起始原因。另從病歷上看,乙○○多次昏迷送醫之詳細原因未知,沒有確切診斷;曾有診療醫師懷疑乙○○是中毒,但從病歷描述及檢查報告無從判斷是否中毒或何種中毒。至於乙○○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右足肌電波及神經傳導檢查,發現乙○○右下肢神經傳導及部分肌肉肌電波完全正常,毫無腿部肌肉及神經的傷害,因此乙○○右下肢肌肉萎縮應和藥物或毒物無關,和針尖傷害神經應亦無關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榮醫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以上證人羅文良之證言、法務調查局、臺中榮民總院之鑑定結果,固均無法佐證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惟亦無法據以認為乙○○所指訴不足採信。
㈤另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陳稱,其經由朋友賴幸寬之介紹,至被告
甲○○住處看病,第一次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由賴幸寬陪同前往,賴幸寬有目睹被告之前開醫療行為,並由賴幸寬代為支付八百元之醫療費用。第二次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由其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看病,賴幸寬並給其二千元以給付醫療費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其因身體難過不適而打電話向被告說明病情,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親自至其住處,欲以十二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其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遂先拿五萬元要其先去其他醫院治病,其因當時沒錢,便先拿被告的五萬元到別家醫院治病,其有被告開立之內服藥包裝袋,上面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所親自書寫可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託賴幸寬拿五萬元,叫其拿去繳積欠之全民健保費用及至醫院醫治等語(三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一天藥爆發,口吐白沫,賴幸寬到我家,說要拿十二萬五千元給我要和解,我說不要。他叫我先拿五萬元去繳健保,叫我去看病:::」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就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或賴幸寬提出之和解條件、五萬元係被告親自或透過賴幸寬交付等各節之供述固非一致,惟就此應係乙○○對被告及賴幸寬之關係混淆、精神狀態欠佳,或語意未盡週延所致,亦難據此即認乙○○之供述全無可採。綜合乙○○、證人楊登圳、賴幸寬、許聰柏、楊銘華,及被告所供,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乙○○診察、診斷及處方用藥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被告為乙○○右腳腳疾進行診察、並為乙○○注射、給予藥丸醫治其腳疾,自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乙○○兩次治療之行為,僅屬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僅構成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尚非至久,其未受嚴格之醫學訓練,貿然為人打針、給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難免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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