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良霖砂石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溪州子小段五三四等地號之土地(所開挖之地點如附表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往測繪地圖中所示A、B及C三部分區域,以下簡稱A區域、B區域及C區域),自行駕駛挖土機,在上址盜採砂石後,並將砂石載往不詳處所堆置,合計竊得砂石約一萬零八千二百十二立方公尺,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駕駛扣案挖土機一部,前往上開A區域、B區域及C區域挖取土石一節,惟辯稱:我是要在那裡整地,我想種山藥云云。惟查:證人 邱耀輝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我主辦,我有到現場,被告所盜採之區域部分,A區域之深度係二點三九公尺,B區域係五點八九公尺,C區域係一點四公尺,我們測量平均深度,係開挖面積及最底層之面積,然後表層至底層的高度即是深度,被告挖得很深,大約有二到三層樓高度等語,且證人 謝榮福 於偵查中證稱:我種山藥已經有二年多時間,據我所知,山藥種植方式係以塑膠管種植,塑膠管直徑約有十公分,不用很深的土,只要將泥土撥開即可,並把泥土將塑膠管覆蓋即可,上面還有覆蓋塑膠布,是紅土比較適合,砂石及石頭較多及沙地都不合適,因沙地較熱且養分不足,過年前或過年後那附近,比較適合種植山藥,到十一月即可採收等語;查證人謝榮福係本身有種植山藥之人,對於如何種植山藥及何時種植較為適宜,均知之甚詳,倘依被告所辯:係要種植山藥方開挖上址云云,何需要向下挖掘如此深達五公尺以上之深度,且被告所開挖之A區域、B區域C區域,觀諸卷附照片,該三個區域散佈有極大之石塊,且是沙地居多,如依證人前揭證言,應不適宜從事山藥之種植,被告如係種植如此大之面積,何以未事先了解該處是否適合種植山藥?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要種山藥云云,已屬可疑。況被告自承:並未經過他人授權,即在該處挖掘,且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即開始挖掘等情,至被告遭警查獲時,已有長達六個月左右之時間,何以至今均未開始種植山藥之工作?此外,另有具結保管條、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新開管字第0九一0四三0七號函及盜採現場測繪圖各一份,會勘紀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已將砂石回填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盜採砂石之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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