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記載之後應補充「前曾於民國93年、95年間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罰行完畢,竟仍不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罰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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