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將中華電信員工或營業處招募之門號申請移轉至全虹公司,以圖較高之之傭金,業據共犯 林憲棠 供述,且有匯款單、手機收據可憑,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重大,且其他共犯 李淑熹 、 賴淑謹 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係收受傭金之人,具關鍵地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始足當之。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皆已傳訊調查,相關證據亦已查扣,實無在調查一年多之後,再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自無因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於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在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固非須經嚴格之證明,即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當被告涉案嫌疑重大,尚須考量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除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必要時所為對被告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外;另為防範被告再犯,即以預防性目的,固亦許於必要時得予以羈押。惟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仍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屬重大,另亦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之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維護社會安全之利益及人權保障之目的。因此,於預防性羈押之情形下,法院於裁定羈押時,應衡量拘禁被告身體對其個人帶來痛苦之不利益與維護社會安全之利益,為符合法治國家原則之必要性裁量,始屬妥適。
四、經查:㈠羈押被告固非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有事實」當以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之,如毫無事實,自不容以推定之方式,遽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以「其他共犯李淑熹、賴淑謹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係收受傭金之人,具關鍵地位」,而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尚嫌率斷,蓋羈押對被告人身所為之拘禁、自由之剝奪,其侵擾甚為重大,因此,於非有保護國家及社會利益之必要時,斷不可輕易為之。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有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未臻明確,尚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要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遽為羈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酌,期臻妥適。
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