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
弄3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6月2日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抗告人機關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因素,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是原審裁定撤銷上開裁決,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尚有未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
2日下午11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嗣由抗告人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無非係以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較一般正常狀況下之肇事率大增,且駕駛人因一己之私,酒後違規駕車,如損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不僅造成該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更甚者造成該用路人家庭破碎等無可彌補之嚴重傷害。因此,為了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期駕駛人均能安全駕駛,自有剝奪酒後違規駕車之不安全駕駛人行車之必要,故應吊扣酒後違規駕車駕駛人違規當時之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聯結車駕駛人倘未換發駕駛執照,而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即應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否則,倘解釋為僅吊扣酒後違規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而職業聯結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機車,因無機車駕駛執照可吊扣,造成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從裁罰,此無非係一法律大漏洞,且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以反覆經常駕駛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聯結車,此豈非立法之本旨。況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從而,抗告人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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