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雨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美惠 (即乙○○之同居人)則為雨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黃榮泰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委由蔡美惠代表雨賀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購得永進牌立式綜合加工機2部(下稱加工機),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系爭加工機仍屬於出賣人即歐力士公司所有,雨賀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負責雨賀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公司之生財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該公司所有,均為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雨賀公司自95年1月起即未繼續繳交分期款項,乙○○竟與蔡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9日,在雨賀公司內,將該加工機侵占入己,並推由蔡美惠以雨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乙○○則充當見證人,與 黃崎銘 簽訂「舊機器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予黃崎銘用以清償乙○○積欠黃崎銘之借款,黃崎銘嗣於95年1月22日僱工將加工機搬走,又委託他人將上開加工機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拍賣,而出售予 黃君史 ,嗣經歐力士公司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發現上開加工機之拍賣廣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黃君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渠等警詢筆錄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為雨賀公司實際負責人,雨賀公司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得上開加工機,嗣與黃崎銘簽訂「舊機器買賣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黃崎銘所訂係假買賣契約,目的在讓錢莊藉此幫忙,抵擋其他債權人,保留機器不被查封,伊於95年1月20日即離開公司,將門關起來,該機器為何人搬走、何人買走均與伊無關云云。
三、然查:
㈠、雨賀公司於94年11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得前開加工機,雨賀公司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貨款,嗣被告於95年1月19日與黃崎銘簽訂「舊機器買賣合約書」,並為黃崎銘僱工遭人搬走,且託友人上網路代為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黃崎銘證述與被告簽約後僱工搬走,並託人上網拍賣;證人黃君史證述透過網路取得賣家資訊後,聯絡黃崎銘買進上開加工機等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雨賀公司繳款紀錄、舊機械買賣契約書、黃君史買受前開機械之契約書可憑,前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黃崎銘並未供稱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係假的等語,且黃崎銘更於原審供稱因被告無力清償對伊之欠款,將機器出售抵債等語,況縱認黃崎銘係經營地下錢莊,然被告與黃崎銘簽訂舊機器買賣合約,仍屬獨立之法律行為,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簽約當時有何無效之原因,則其所辯該契約是假的,目的在讓錢莊藉此幫忙,抵擋其他債權人,保留機器不被查封云云,即無足取。
又依該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即出責人)即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與乙方占有管業」、第三條約定:「甲方保證本件機器產權清楚……」,顯然於95年1月19日簽約當時,乙○○已將該機器移轉處分,讓與黃崎銘之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為雨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雨賀公司之生財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該公司所有,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推由蔡美惠以雨賀公司名義,其本人則充當見證人,而與黃崎銘簽訂舊機器買賣契約,將上開機器出賣給黃崎銘並當場將機器移轉占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罪,被告與蔡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就罰金刑之最低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將機器出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嗣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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