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海光自治會前(該自用小貨車係甲○○於96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頂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上插有T型扳手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前,為警攔檢,即驅車逃逸,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並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据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証,足徵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質地堅硬有銳角,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竊盜他人財物,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後隨即經警查獲,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竊得之機車是舊車,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被告乙○○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係被告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得,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其不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上訴謂要併案審判,被告乙○○上訴謂伊非加重竊盜,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