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為「仍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75號被告楊明淵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6巷10之4號居新北市○○區○○街65巷11弄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1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上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街某麵攤,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3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