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及黃褐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及黃褐色乾燥菸草1袋(驗前淨重0.639公克,驗餘淨重0.5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1923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4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告劉正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足供摻入香菸內施用
1次數量之海洛因後,以捲菸方式摻雜於隨身攜帶之白色香菸內而持有之。嗣因劉正仁將其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 凌琬靖 駕駛後,於101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凌琬靖將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街231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凌琬靖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扣得該白色香菸及黃褐色乾燥菸草1袋,再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9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仁之自白;
(二)證人凌琬靖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 古碧雲 之證述;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2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及黃褐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0.59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