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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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89年度全八字第2608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新臺幣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I001241、KJ001247、息票均2-7),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9年度全八字第2608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6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在案,惟因前開債票已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663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核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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