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1日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鄰36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小貨車照片各1張。
㈣六角板手1支。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