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復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簡字第8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本院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復中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朱復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公眾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復中於本院103年4月6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朱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恐嚇公眾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僅因細故遭胞兄責罵而心生不滿,不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撥打電話向警察報案恫稱已於總統府設置爆裂物,造成警察機關及總統府、總統官邸、寓所之維安人員全體之恐慌,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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