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捷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號、103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捷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
(二)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安非他命5包之驗餘總淨重及玻璃球數量均分別更正為「4.7698公克」、「4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捷茹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涂捷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淨重4.77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7698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不明粉末1包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21
33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上開物品所有人 黃保欽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0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8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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