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
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為提示之付款,竟遭退
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1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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