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高千雅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3月8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
,至94年2月17日止,尚欠本金149,842元,未付之到期利息
1,18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為151,125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