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圳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乙○、丙○○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8月1日
起至94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按月給付,另押租金為10,000元。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
94年4月,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
,履經催討,仍拒不繳納。茲本件租賃契約業於94年8月1
日屆滿,惟被告尚積欠94年5至7月共計3個月之租金,合
計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扣除先前被告
繳付之押金1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00元。又被
告二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元,並自返還
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四、法院判斷:
㈠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分別有明文。
被告即承租人乙○自94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4年8
月1日止,總共積欠3個月之租金15,000元,扣除被告交付
之押金1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租金5,000
元。另被告丙○○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
乙○積欠之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自有理
由。
㈣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業於94年8月
1日終止,惟承租人既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本於租
賃契約請求承租人遷讓返還。至於被告丙○○並非本件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且為被告乙○之子,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參,縱其亦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為被告乙○而占有,僅係
占有輔助人,原告對之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
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4
年8月1日起即無權再使用原告之房屋,惟被告至今尚未遷
讓交還,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94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至於被告丙○○占用爭房屋,並非本於自
己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對原告有構
成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賠償相當之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