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被   告 甲○○
            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原
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
貸其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三千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
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
依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訂
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被告違約時基準利率調
整為百分之四點二七),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
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
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十日)皆應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
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一、二、四及九條之約定。而被告
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第10條中。
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7日開始動用系爭借款額度,然因未依
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4
年2月14日止共計積欠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94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單一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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