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林義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9計算,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第15條第6項規定加收違約金,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4月27日繳付帳款9,634元後
,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
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207,204元、已到期利息8,889元及違約
金600元等項未償,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契約一份、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三份、客戶消
費紀錄明細表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