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高雄縣旗楠路,
於鳳龍巷口停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旗楠路自西向東疾駛而至,撞上正停紅燈之原告所有上
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後方毀損,經修護廠評估結果
,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護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一份、
警方拍攝交通事故彩色照片4張、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份、警方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1份
、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影本4張、毀損修護估價單3紙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前方原告之車因紅燈而停止之狀況,猶
自後追撞,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之車輛經被告之追撞而毀損,其修護費用為21403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214031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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