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方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
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准
利率加年息9.4%計算(立據當時為年息13.75%),約定以
000000000000帳戶(原帳戶為0000-000-000000)為該借
款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
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
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
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
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即94年6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92年12
月19日另簽定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
約定(契約變更約定書中還本付息方式條款均有詳載)
(二)查被告於92年3月10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
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債務
全部到期(契約變更約定書第7條第7款)。至94年6月8日
共計積欠借款149,58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迄
至94年6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9,584元等情,
已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