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㈠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並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㈢又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無業、需照顧繼父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妻子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105年7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105年3月6日警詢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被告林冠宏甫…出獄,遍尋工作不著,只因更生人之身分,四處碰壁,萬念俱灰,生活苦無方向及目標,加上獄友來訪,一時糊塗,再次掉入毒海之深淵;被告絕非不思悔改,一錯再錯,經警查獲後,被告深感悔悟,痛定思痛,重新改過,今已有正當職業(附在職證明乙份),也經由訊息得知行政院衛生署毒品管制局推廣美沙冬替代療法行之有年,成效頗佳,被告自行加入臺北市立醫院昆明院區美沙冬替代療法(附證明一份)出席率正常,按時服用頗具療效,加上本身決心及自制力,今已不再受毒品所束縛,被告有十足信心及把握,必將此惡習徹底戒除;被告今有正當職業,也加入替代療法,生活有了新的動力及方向,無奈今觸法恐將重頭來過。監禁無法達到真正教化目的,反而使犯罪率升高,囹圄如大染缸,及進修班,只會令收容人認識層面更加廣闊,日後毒品取得更加容易,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重新之機會,重新審理此案,給予被告一個緩起訴機會,讓被告全心全意加入替代療法,被告十足把握,不再讓毒品加害及支配此生」等語。
四、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者,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被告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所陳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