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科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迴避犯行及避重就輕等行為,詎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未予審酌。又被告染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身體狀況非一般健康之人可比擬,且所犯非重罪,對所犯亦懊悔、自責不已,求予重新科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辜靖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榮、 周威良 之指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5張、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元、鑰匙12支、黑色手套1雙、工具1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貴陽二停車場繳費機照片2張、承德停車場繳費機照片2張、停車場繳費機監視錄影畫面影片光碟2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承德停車場停車場繳費歷史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外蓋上之外掛鎖頭、內層鐵蓋,均屬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在現場把風,同案被告辜靖棋則持起子型拔釘器破壞外掛鎖頭後,再以拾得之鑰匙打開外蓋,並以拔釘器撬開繳費機內層鐵蓋,竊取機器內之紙鈔共1,800元後逃逸,其等所為應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則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靖棋就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不足,然起訴書已詳為記載其等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逕予審判。另被告竊盜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靖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起歹念,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拔釘器1支,均為同案被告辜靖棋所有,其中手套供犯本件3次犯行之用,拔釘器則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靖棋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之半月型鑰匙12支,雖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靖棋用以犯本件,但為同案被告辜靖棋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辜靖棋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鐵勾1支、鉗子4支、梳子型鑰匙3支、開鎖工具
3支、現金3,200元,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案被告辜靖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現金8,300元、1,800元,皆由其2人平分並花用殆盡,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顯無從宣告沒收原物,自應按其2人所得金額【(8,300元+1,800元)÷2=5,500元】,直接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犯後態度良好,患有疾病為由,提出上訴,顯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