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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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土地屬家族長輩之土地,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請求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審酌事項: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經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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