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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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彧
被 告 張世杰
劉方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世杰、劉方兆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7日
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劉方兆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 朴登普 字第080820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世杰、劉方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杰於97年4月起即積欠原告債務,合計
新台幣(下同)103,424元及其利息未償,然其竟於98年11
月4日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外觀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方兆,致被告張世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被告張世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負有向
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仍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
令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世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
被告劉方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杰所有。
三、被告張世杰、劉方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8年10月起迄今是否曾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查
得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資
料,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朴地登字第107000913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96
號函、108年1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187號函暨所附地政
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119、
171至173頁),則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7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5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張世杰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地政電傳建物異動索引、地政電傳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123至13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張世杰財產所得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2月25日金徵(業)字第1070008089號
函及檢附之被告張世杰授信相關資料、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朴地登字第1070009139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至68、71至96、97至1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張世杰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方兆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19,167元」(包含系
爭土地及同段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200元」
(本院卷第103、104、107、108頁),然該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契,事
實上被告張世杰對被告劉方兆無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事實,
被告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
之有償行為,故其等98年10月間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
實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
贈與之規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杰於97年4月3日後未依
約償還債務,有上開支付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其
自100年起至今,除於103、104年度有所得40,000元、106,0
00元及西元1988年、1990年出廠之汽車(財產價值為0元)
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98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之實質
上屬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時,已有授信逾期紀錄,且迄今仍
有多家金融機構呆帳紀錄,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授信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55至67、73至96頁),足見被告張世杰當時
應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次按民法第24
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
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張世杰之財產、所得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張世杰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方兆,明
顯將致被告張世杰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
堪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既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10月7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
、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劉方兆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杰所
有,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張世杰、劉方兆間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形
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方兆
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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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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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市○○段○○○○號土地│3分之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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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市○○段○○○號建物│3分之1│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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