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州選任辯護人吳孟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啓州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啓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同條例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製造及非法持有手槍、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考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加以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有數個居所,先前更以他人名義承租旅店,復懸掛他人車牌使用車輛,在外活動均隱匿個人資料,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甚眾,扣案物中亦不乏有半成品之槍枝,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9款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12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犯行,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
㈡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手槍、衝鋒槍及製造手槍部分,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罰金93萬元,上開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除曾與妻同住○○○街00號住處,亦有其他居所,更多有自己行蹤之舉,況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等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甚眾,各該扣案物中亦不乏有槍枝之半成品、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零件,佐以被告自承為鳳仙清粥店長之資力,更參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犯罪之虞。
㈢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其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眾,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復考量本案雖然已於112年7月6日宣判,然被告之妻業已提起上訴,是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對於自己恐係因他人檢舉方為警查獲,多有不甘之應訊態度,以及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2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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