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琇雯
周育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相對人 周育民 被告 周琇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育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間,訴外人 黃明修 、 黃清祥 父子二人積欠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榮彬 債務未清償,遂於84年10月27日,以其等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周榮彬抵償,周榮彬為節稅考量,且因子女中僅被告與周榮彬同住,周榮彬遂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周榮彬於111年3月10日死亡,由聲請人即原告周琇雯、周育立(下稱原告)、相對人周育民(下稱周育民)、被告周琇娟為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周榮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原告與周育民共同起訴,惟周育民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周育民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周育民、被告均為周榮彬之繼承人,周榮彬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而周榮彬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周榮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周育民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27頁、第73頁)。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除被告以外之周榮彬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周育民就原告聲請追加周育民為原告乙節,於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周育民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逾期未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周育民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于子寧